四百年前,也就是1625年的3月,格勞秀斯的巨著De Jure Belli ac Pacis橫空出世。眾所周知,這是國際法的開山之作。有人可能會問:張老師是不是串錯場了——你的專業是憲法,而憲法是國內法。我是否“串場”,那要看這本書的書名怎么譯。
De Jure一詞的英譯既可以是Law,也可以是Right。事實上,兩種英譯都存在。我看中文譯本有兩種:一種是何勤華教授等選譯的A.C. Campbell翻譯的The Rights of War and Peace: Including the Law of Nature and of Nations,另一種是馬呈元教授翻譯的Francis Kelsey等翻譯的The Law of War and Peace。兩本英譯本的中譯本書名都是《戰爭與和平法》,但如果要直譯Campbell英譯本書名的話,應該譯作戰爭與和平“權利”,而不是“法”。
這類問題其實早在鄧正來先生翻譯的哈耶克作品中已經出現過。哈耶克的一本重要代表作是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,一般譯為《自由憲章》。但哈耶克雖然論及“立法”問題,卻并非嚴格意義的法律學者,因而這里的constitution更多是指“構成”或“構成原理”而非“憲法”。在這個意義上,鄧正來將其譯為《自由秩序原理》可能更貼近哈耶克的原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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